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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介绍债权债务关系法律

当事人的**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富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的担负问题作出的处置,无疑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是能否以此来对立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主张呢?《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则。由于我国不断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与的准绳,所以处置夫妻财富、特别是处置对外共同债务的担负问题时,债权人常常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本人意见的位置。假如以为上述决议不只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肉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商定,夫妻财富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这种连带清偿义务,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动其性质,否则将会损伤债权人的利益。
 
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债务构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红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停止规则。第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曾经构成的债务,准绳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可以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上述两种状况的证明义务由主张权益的债权人承当。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依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则,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准绳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归还。但是,假如夫妻一方可以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能够对立债权人的恳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则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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